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
民事判决书
(2017)粤19民终2370号
2017年对方公司因与我方合作,向我方转账(合作款),后双方因合作发生矛盾,对方凭借转账记录提起民间借贷之诉,,我方提出转账系其他关系,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。
对方不服向中院上诉。
中院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十七条规定:“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,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,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。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,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。”本案中,上诉人公司仅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,我方主张并非民间借贷,提交了合资办厂协议书、现金支出证明单、收据等证据。且对方公司在一审、二审中均主张其将案涉款项转给我方用于为某威公司购买车辆,由此可见,某威公司在转账时并无借钱给我方的意思表示。某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我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,原审法院驳回对方公司请求我方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。
最后,对方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,被中院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